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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读⑲︱非法人组织

2017-09-17 章樑 法眼看天下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 非法人组织[章樑1]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主体范围】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章樑1]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章樑2] 等[章樑4]。




[章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其与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是一致的。(P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作为认定非法人组织的参考。(P709)

个人认为,这个观点是不对的,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外延大于总则的“非法人组织”。比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都不是总则的“非法人组织”。理由看参看后注。


[章樑2]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


[章樑3]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一书认为,个人律所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值得进一步探讨。(P416)

撰写该部分的应该不是律师,律所从来就不是企业,个人所当然也是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起草历程》(扈纪华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介绍,三审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是营利性的,且放入非法人组织对其不一定有利,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删除了“其他组织”。(P77)

个人认为,这个意见是错误的,不意味着该等事务所被总则现条文中排除在非法人组织之外。从总则的规定来看,营利性并非非法人组织的判断标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营利性的,事实上律师事务所反倒被认为是非营利性组织。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本就承担无限责任(特殊普通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的情形除外)。个人所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担的也是无限责任。


[章樑4]无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属于非法人组织。理由是:

1、不是独立法人;

2、不是自然人,符合“组织”特征;

3、在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P417)😰

个人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非本章所称的非法人组织,虽然貌似符合本条第1款的定义。但

1、从立法体例安排来看,法人分支机构是归于法人制度之内的,总则在第三章中有专条规定,即第74条;

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总则均为专章规定,是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章未规定的参照法人章的一般规定(总则第108条),故非法人组织也会有分支机构存在,比如律师事务所分所;

 3、从是否需要登记的角度来看,两者也不同。法人分支机构登记是例外,非法人组织应当登记。这也是总则第74条第1款和第103条规则之间的显著不同;

4、根据总则第106条非法人组织可以有章程,法人分支机构不存在章程;

5、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都归于法人,而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也即总则第74条第2款和第104条的分野是清晰的;

6、总则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需要清算,而法人分支机构撤销并不需要清算;

7、总则的沿革也可以印证这点,总则一审稿第91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之后的诸稿中皆无“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之规定。

《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也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将其规定在非法人组织中有问题,后草案在修改中进行了调整。(P256)不过他提到的理由概念弄错了。

《民法总则起草历程》(扈纪华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介绍,因“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并非法人以外的另一民事主体。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发生单独解散和单独清算问题。”故在二审稿中删除了“分支机构”。(P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一致的。其理由是最高法院《物业服务司法解释》规定可得出其属于民事活动的主体。(P4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自相矛盾,既认为包含业主委员会,(P97)也注意到了登记的问题而认为不包括。(P727)关于登记的理解有误,见第103条注。

本人对此表示异议,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许可以认为是业主自治组织接近非法人组织,但业主委员会是完全不能被认定为独立民事主体。理由如下:

1、它的职权都是基于业主大会的决定而产生;

2、它所行使的行为规则均基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3、它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基于业主大会的选聘结果,行使的是“代表权”,合同的权利义务皆由全体业主来承受;

4、在民法上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和在诉讼法上给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

而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以两者法律地位一致,更是荒谬。如此公司的董事会等于公司咯。


回顾:


民法总则解读①︱民法的渊源


民法总则解读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


民法总则解读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解读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解读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民法总则解读⑥︱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


民法总则解读⑦︱监护人


民法总则解读⑧︱遗嘱监护、协议监护、公职监护、意定监护


民法总则解读⑨︱监护人资格的取消与恢复


民法总则解读⑩︱宣告失踪及撤销


民法总则解读⑪︱财产代管人


民法总则解读⑫︱宣告死亡及撤销


民法总则解读⑬︱死亡宣告对人身和财产的影响


民法总则解读⑭︱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总则解读 ⑮︱法定代表人及其责任


民法总则解读⑯︱法人的住所


民法总则解读⑰︱法人的清算


民法总则解读⑱︱法人设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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